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6月1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八百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尉氏县机校路“自由空间”网吧上网,期间乘受害人朱某某睡着之机将朱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66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尉价鉴(2014)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巡)行罚决字(2014)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尉氏县看守所尉公释字(2014)0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