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在尉氏县城关镇文化路与滨河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王某甲无故追赶拦截被害人孙银科的车辆,并对被害人苏某某、马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