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瓮某甲,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4年6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瓮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瓮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玫红色绿骐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查,该电动车系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869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瓮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瓮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瓮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瓮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瓮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瓮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