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2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董某某在尉氏县南曹乡南曹村商场中间的十字路口生产油条添加明矾,并将油条销售给附近村民。2013年12月3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在其摊位处查获油条0.5公斤。经检验,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7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食用明矾一袋,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制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研期间,禁止董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 (禁制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