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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8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8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在尉氏县岗李乡袁庄村,被告人袁某甲酒后未经允许进入被害人袁某乙家中,后与袁某乙发生矛盾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袁某乙眼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袁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袁某甲赔偿被害人袁某乙4000元,取得袁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等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未经住宅主人同意,进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