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发旺,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毕业,尉氏县大营乡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住河南省尉氏县大营乡史家村。1990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12月19日假释。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磊,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于郑州市,汉族,高中毕业,经商,住郑州市金水区马渡路马渡新村5号院51号楼4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发旺犯贪污罪,赵发旺、李磊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发旺及辩护人侯平利、被告人李磊及辩护人陈平、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2013年7月,被告人赵发旺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伪造收到条的方式,将77000元补偿款冒领占为己有,用于其家庭支出。 二、挪用公款罪 1、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赵发旺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将自己保管的机西高速补偿款76万元挪用给被告人李磊做生意使用,被告人李磊在明知是公款的情况下仍积极与被告人赵发旺谋划让其将公款76万元挪用给自己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李磊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被告人赵发旺。 2、2013年7月,被告人赵发旺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将自己保管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3万元挪用,用于自己购买铲车做生意使用。 3、2013年10月,被告人赵发旺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将自己保管的土地补偿款50万元以抵押贷款的方式从尉氏县村镇合益银行贷款40万元,准备用于自己承包工程使用。 4、2013年11月,被告人赵发旺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将自己保管的补偿款13万元挪用,用于自己购买轿车使用。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发旺将自己保管及挪用的机西高速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62万元全部退出。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赵发旺被传唤到案;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磊主动投案。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中共大营镇委员会证明及史家村委员会证明,尉氏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班某甲、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班某乙、李某乙收到条,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史家村委会的证明,豫A7MV36号轿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及定期存单,李磊出具的借款条,史某甲存款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任某某、李某丙、许某某、史某甲、耿某甲、史某乙、班某丙、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发旺的供述,被告人李磊的供述。4、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发旺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镇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发旺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镇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磊伙同被告人赵发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发旺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赵发旺辩解,采取伪造收到条的方式,冒领77000元补偿款,属实,全部用于村社保基金、打井、修路等公务支出,不是贪污;挪用50万元公款用于个人抵押贷款属实,认罪。借给李磊的76万元,购两台车款都是我个人的钱,不是公款。因为我有近100万元的收入,其中土地补偿款37万余元,猪圈和附属物补偿款近10万元,卖猪款几十万元,儿子在高速公路开铲车和出租车、铲车月收入2万多元,儿媳在许昌市开化妆品店月收入7、8千元,房屋租金19000余元,除37万余元土地补偿款存在银行,其他款项均存放在家中,不需要用公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侯平利辩称,一、被告人赵发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不构成贪污罪,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从事公务的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赵发旺在手续交接前,保管77000元的树木补偿款是其作为赵家村村长(赵家村作为自然村没有会计)的职责所在,被告人赵发旺在数次庭审中都阐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发旺涉嫌贪污的77000元补偿款的用途,即缴纳了2013年合作医疗35000元,有大营镇新型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支付了修路款,支付了打井费和代表工资,也就是说被告人赵发旺将领取的集体财产用于了集体事务开支,被告人赵发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上也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因此上被告人赵发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不构成贪污罪。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发旺挪用公款指控的涉案金额是错误的,具体如下: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发旺挪用公款的指控第一项,即被告人赵发旺将公款76万元挪用给本案另一被告人李磊用于营利活动的指控是错误的,因为:被告人赵发旺家里面的收入情况,(1)、养猪收入,4年时间养了60头猪,好的时候每年能收入3、4万元,(2)、儿媳妇在许昌开了个化妆品店,每个月收入7000元到8000元,2013年7、8月份买了铲车,前四个月租金16500元,后来14500元。(3)、家里有15亩地,平均每年1万多元的收入,机西高速的土地补偿款370440元,青苗补偿费8、9千元,树木补偿款2350元,猪圈补偿款80000元,(4)、2013年6月开始房子租金每月2800元,除此之外,被告人赵发旺还有另一笔比较大的收入没有在检察院卷宗上显示,对猪圈补偿拆除猪圈时对老母猪和商品猪的一次性处理,其中老母猪13头,13×3500元=45500元,商品猪115头,115×2000元=230000元,以上是被告人赵发旺的家庭收入情况,大概有近100万元的收入,以上款项被告人赵发旺和领取的村民的各项补偿款都是混在一起的,那么被告人赵发旺借给李磊的76万元,很难分清是自己的钱还是保管的补偿款,而且2014年2月28日会计师算账1627000元的账目被告人赵发旺全额交到村会计后,李磊向赵发旺借款76万元,还了55万元后,还有21万元未还,这21万元是不能认定为公款的,如果李磊这21万元借的是公款,赵发旺只需将借条交给村里就行了,不必要将自己家里的21万元现金交到村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发旺挪用公款76万元,仅仅有被告人赵发旺的“供述”,另一被告人李磊的供述和被告人赵发旺的供述也是有矛盾的,更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指控不能成立。2、在本案中,2014年2月28日,经村民代表和三个会计师的算账,被告人赵发旺应交还162.7万元给赵家村,2014年3月,在检察机关介入前,被告人赵发旺已经将162.7万元(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的借给另一被告人李磊的76万元,购买铲车的13万元,购买轿车的13万元,抵押的50万元,和所谓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77000元用来支付集体事务开支的费用票据或账目)全额交接给了村会计史某甲,完成了交接手续。在本案中被告人赵发旺主观上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全额将所有款项退还完毕,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和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给被告人赵发旺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提供的证据有:1、大营镇新型合作医疗办公室的证明证实,2013年11元赵发旺交2014年合作医疗款项29700元;2、大营镇政府财政所机西高速征地补偿明细表证明:赵发旺收入土地补偿款370440元;猪圈补偿款82740元;3、丰某某自书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交赵发旺房屋租金19600元;4、耿某乙自书证言并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年底经手销售赵发旺的母猪和生猪价款30多万元;5、证人邵某某自书证言并当庭证言证明收赵发旺修路款40000元;班某丁、赵某某收赵发旺打井款11400元;6、赵家村土地征收、树木清点及工底证明赵发旺因公支出部分费用。 被告人李磊辩解,对指控无异议,本人系投案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平、何红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磊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5万元,理由是:赵发旺当庭辩解,在2014年初向村里交付财务账目时,李磊尚有21万元没有偿还,本人既没有把李磊的借条交给村里,也没有给村里提及此事,就与村里进行了账目交接,因为借给李磊的钱是本人的钱,不是公款。因此将这21万元指控李磊为挪用公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认定李磊的犯罪数额为55万元。且李磊系自首,在案发前全部退赃,应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3年7月,被告人赵发旺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伪造收到条的方式,冒领机西高速公路77000元补偿款。支出农村社保基金29700元(35000元,因虚报人口多交5300元,予以返还),余款47300元,用于家庭和个人消费。 二、挪用公款罪:1、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赵发旺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将自己保管的机西高速补偿款55万元挪用给被告人李磊做生意使用,被告人李磊在明知是公款的情况下仍积极与被告人赵发旺谋划让其将公款55万元挪用给自己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李磊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被告人赵发旺。 2、被告人赵发旺主动供述2013年10月,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挪用自己保管的村组土地补偿款50万元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在尉氏县村镇合益银行贷款40万元,准备用于自己承包工程使用。 3、2013年11月,被告人赵发旺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将自己保管的村组土地补偿款13万元挪用,用于自己购买轿车使用。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发旺将自己保管及挪用的机西高速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62万元全部退出。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赵发旺被传唤到案;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磊主动投案。 另查明,2013年以来,赵发旺个人收入款项有:(1)机西高速的土地补偿款370440元;(2)青苗补偿费9千元;(3)树木补偿款2350元;4、猪圈补偿款82740元;(5)、2013年6月开始房子租金每月19600元;(6)、销售母猪、生猪价款30余万元;(7)铲车租金前四个月租金16500元,后来14500元;以上款项共计815330元。赵发旺因本村公务支出共计1434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1、书证—中共大营镇委员会证明及史家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发旺的职务身份;尉氏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机西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全部由河南省政府出资,系公款;班某甲、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班某乙、李某乙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赵发旺冒领补偿款77000元的事实;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大营乡无史某乙、班某甲的户口信息。史家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班某乙不在家的事实;豫A7MV36号轿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赵发旺在郑州市区联社商都路分社挪用公款购买轿车的事实;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及定期存单证明被告人赵发旺以50万元公款定期存单抵押贷款40万元的事实;李磊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人李磊从赵发旺处借款76万元的事实;史某甲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赵发旺退款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史鹏均、任某某、李某丙、许某某给赵家自然村发补偿款的情况,及五张假领到条系赵发旺交给他的;证人任某某、李某丙、许某某证言证明把补偿款给赵发旺让其代为发放的情况;证人耿某甲、史某乙、班某丙证言证明史家村村委不知道赵发旺将补偿款借给李磊的情况;证人班某乙证言证明班某乙没有领过树木补偿款及六张假收到条的情况;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明未领过树木补偿款;证人陆某某证言证明史某乙未领过树木补偿款。 3、被告人赵发旺的供述证明其利用协助政府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冒领公款77000元,挪用公款50万元个人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告人李磊的供述证明其与赵发旺共同挪用公款76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使用的事实。 4、高速征地补偿大营赵家村收入明细证明,赵家村收入土地和附属物补偿款17997326.96元,赵家村支出明细证明,该村支出各项费用16369719元,对比结余1627609.96元,证人史某甲证言及存款凭证证明赵发旺于2014年3月份退出补偿款1627000元;其他费用支出明细单证明赵发旺因公支出各项费用143494元的事实。 5、大营镇新型合作医疗办公室的证明证实,2013年11元赵发旺交2014年合作医疗款项35000元,退还多报5300元,实际交纳29700元的事实; 6、大营镇政府财政所机西高速征地补偿明细表证明:赵发旺收入土地补偿款370440元;猪圈补偿款82740元;丰某某自书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交赵发旺房屋租金19600元;证人耿某乙自书证言并当庭作证证明,2013年8月至年底经手销售赵发旺的母猪和生猪价款30多万元; 7、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职务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发旺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镇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收到条的方式,冒领机西高速公路补偿款77000元,从中交纳村民合作医疗基金29700元,非法占有46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发旺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镇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0万元用于个人抵押贷款,挪用公款1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小轿车,伙同李磊挪用公款55万元由李磊用于承包工程牟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磊伙同赵发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李磊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发旺及辩护人侯平利和李磊的辩护人陈平、何红旗关于赵发旺、李磊挪用公款数额不应认定为76万元,赵发旺在向村里交帐时李磊下欠的21万元应予扣除,认定为55万元的辩解意见,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赵发旺、李磊在赵发旺案发前李磊仍欠赵发旺21万元和购买财产的13万元为挪用公款,因赵发旺家庭收入能满足该款项支出,且与公款混放,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发旺在案发前全部退出赃款,并对侦查机关没有掌握挪用50万元该款的事实主动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赵发旺和辩护人其他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磊在案发前全部退出赃款,且自首主动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发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李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发旺的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李磊的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