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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8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8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帝,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尉氏县永兴镇东街经营早餐店的过程中,在制作油条时添加明矾。2013年8月26日,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民警在其早餐店当场查获明矾4.5公斤,并抽样提取油条进行检测,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84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查扣明矾4.5公斤,予以没收。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制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赵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三、查扣明矾4.5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