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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1月2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于20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1月2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时任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副主任负责畜牧工作的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向农户发放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的职务便利,以每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收取50元费用的名义,截留157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共计785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陈某甲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银行明细、收据、证人吕石根、李春霞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时任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副主任负责畜牧工作的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向农户发放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的职务便利,以每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收取50元费用的名义,截留157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共计785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2011年担任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副主任负责畜牧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向农户发放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的职务便利,以每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收取50元费用的名义,扣除157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共计7850元,扣除的7850元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的情况。
2、证人吕某甲、李某某证言证明其2011年分三次向吕石根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共计63.4万元,其中包括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的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16.1万元的事实;证人陈某乙、凡某某、吕某乙、任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在给他们各村母猪保险理赔款时,都扣除了母猪保险理赔款,其中每头猪扣50元的费用钱。
3、书证--银行明细证明能繁母猪理赔款发放情况,新尉工业园区母猪赔偿统计表,2008年河南省财政厅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能繁母猪暂行办法的通知,尉氏县人民政府文件尉政文(2008)58号关于继续做好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通知。
4、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份年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情况。
5、收据证明陈某甲退赃785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78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