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9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在尉氏县十八里镇马庙村,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家早餐店炸油条和面时添加明矾,并将油条销售给附近村民。2014年9月7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扣押油条2.2公斤、食用明矾一袋。经检验,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70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2013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食用明矾一袋,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查扣食用明矾一袋,应予以没收。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制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高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三、查扣食用明矾一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