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KDJ582黑色吉利帝豪套牌车在通许县城关镇上海路与商业路交叉口丽星小学男寝楼门口盗窃禹志威一辆金彭牌绿色三轮电动车。 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KDJ582黑色吉利帝豪套牌车在尉氏县妇幼保健院院内盗窃王庆勇一辆五星钻豹绿色三轮电动车。 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KDJ582黑色吉利帝豪套牌车在尉氏县城关镇吉祥小区院内盗窃蒋趁梅一辆步步先银白色三轮电动车。 2014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KDJ582黑色吉利帝豪套牌车在通许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盗窃赵清花一辆双鹿牌绿色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161元。 2014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KDJ582黑色吉利帝豪套牌车在尉氏县城关镇纱厂西路纱厂家属院内盗窃燕现辉一辆福田绿色三轮电动车。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李XX证言;3.被害人赵清花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23时许,在通许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盗窃三轮电动车属实,本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留根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赵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参与了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盗窃,有关被告人赵某甲与焦某某共同参与了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认定。这是因为:被告人赵某甲一直不承认参与了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盗窃,焦某某也一直不承认其与赵某甲参与了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盗窃,关于这四起盗窃的指控,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录像资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与焦某某共同参与了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盗窃,有关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指控这四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依法对这四起指控,请求法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赵某甲参与了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四起盗窃,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是,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在处理本案时,请考虑如下情节:1、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大大降低了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弥补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2、被告人赵某甲的父母早已去世,其妻子正在医院(12月16日)生孩子,其妻子和刚出生的女儿急需其照料。3、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的数额仅仅2161元(刚过起刑点),又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通许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盗窃赵清花一辆双鹿牌绿色三轮电动车,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1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通许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盗窃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2.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辨认出监控中在通许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人是被告人赵某甲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情况;4.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车辆扣押、发还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三轮车价值2161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年龄和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王留根和赵某甲关于被盗三轮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属被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其他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马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