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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时任尉氏县蔡庄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某甲,利用其经手统计、上报该村2012年危房改造申请材料的职务便利,截留危房改造补助资金8000元归个人所有。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赵某甲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2012年尉氏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银行取款凭条、收据、证人古红霞、李爱梅、郑金库、赵延伟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提交证据。辩护人何红旗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量刑方面发表意见如下:1、主观恶性小,为集体垫付资金;2、如实供述,揭发他人;3、当庭自愿认罪;4、积极退赔,没有给国家及个人造成损失;5、无前科、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做免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时任尉氏县蔡庄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某甲,利用其经手统计、上报该村2012年危房改造申请材料的职务便利,截留危房改造补助资金8000元归个人所有。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其在2012年至2013年,利用其职务便利,截留危房改造补助资金8000元归个人所有。
2、证人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甲截留4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情况,证人郑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赵某甲私自扣除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情况。
3、书证--《2012年尉氏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工作职责情况。
4、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危房改造补贴款支取情况。
5、收据证明退赃情况。
6、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年龄职务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危房改造补助资金8000元,归个人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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