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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三人污染环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8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乙,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8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乙,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10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等人在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备及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尉氏县门楼任乡郝家村北地开办一小型化工厂,进行非法生产化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利用渗坑直接排放污水,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是上了刘某某的当,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其只为化工厂提供两万元资金,没有去过厂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其只为化工厂提供两万元资金,没有去过厂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014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等人在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备及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尉氏县门楼任乡郝家村北地开办一小型化工厂,进行非法生产化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利用渗坑直接排放污水,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伙同刘某某等人开办小化工厂进行生产,利用渗坑排放污水的情况。
2、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小化工厂生产的情况: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该化工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利用渗坑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化工厂生产的时间;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化工厂生产的物品;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出现场情况。
3、检测报告证明土壤被污染情况。
4、书证--尉氏县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十五小企业的决定文件、尉氏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取缔门楼任乡卜家村郝某甲小化工厂的决定,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某甲指认排放污水的渗坑的具体位置。
5、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证明三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
6、三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
7、被告人郝某乙、陈某某、郝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郝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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