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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五民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五民,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五民,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五民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郭五民及其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抢夺罪
2013年11月9日,在周口市西华县北京现代汽车专卖店,被告人郭五民以购车试驾为幌子,趁人不备抢夺现代新胜达越野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郭某某。2014年3月12日,西华县公安局从郭某某处将该车查获。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4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五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举报信和尉氏县看守所干警讯问郭五民的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查获证明,借款合同,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3年11月30日,在尉氏县汇某某汽车销售店,被告人郭五民以购车试驾为幌子,盗窃东风悦达起亚K3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卜某某。2014年1月23日,尉氏县公安局在郑州市将该车查获。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94800元。
2013年12月9日,在鄢陵县源流汽车销售店,被告人郭五民伙同他人以购车试驾为幌子,盗窃东南三菱V5菱致轿车一辆。2014年1月21日,尉氏县公安局在郭五民处将该车查获。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59800元。
2013年12月20日,在尉氏县益胜汽车销售店,被告人郭五民以购车试驾为幌子,盗窃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2013年1月23日,郭五民的家人将该车移交给尉氏县公安局。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40000元。2014年12月18日郭五民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车辆损失10000元,取得了谅解。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郭五民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五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丁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魏某某、丁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施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查获证明,车辆信息单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收到条,领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五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郭五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五民因涉嫌犯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13年11月9日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各被害人,郭五民亲属又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车辆经济损失,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郭五民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五民一人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王留根关于郭五民抢夺罪系自首,涉案赃物退还各被害人,又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五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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