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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高峰盗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高峰,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高峰,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高峰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郭高峰在郑州市中牟县张庄盗窃被害人谷某某蓝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10847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谷某某。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郭高峰伙同屈某某(另案处理)在新郑市郑韩路北街三巷6号盗窃被害人苏某某价值38000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郭高峰伙同“苏哥”(在逃)、“小胖”(在逃)在尉氏县城关镇新村北路与文化路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银灰色五菱厢式货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23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郭高峰在周口市太康县迎宾大道被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提交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6)乐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某、苏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摄像头照片及同案人屈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郭高峰在周口市太康县被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在从太康县返回尉氏县的途中,押解车辆行驶至尉氏县日南高速59KM处(西半幅)时,被告人郭高峰猛拽方向盘,导致押解车辆豫A986GT起亚越野轿车失控,撞向高速防护栏,造成高速防护栏严重变形,押解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押解车辆维修费为61867元,日南高速公路防护栏损失为3800元。提交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6)乐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郭高峰的前科情况,抓获证明,开封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河南增值税发票,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高峰的供述,高速公路现场方位及撞击以及韩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伤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高峰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高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高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郭高峰一人触犯两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郭高峰辩称,其没有参与现场盗窃,开始并不知道五菱厢式货车是盗的。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是因为坐车晕车手脚被绑着难受,才扒的方向盘。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郭高峰在郑州市中牟县张庄盗窃被害人谷某某蓝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10847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谷某某。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郭高峰伙同屈某某(另案处理)在新郑市郑韩路北街三巷6号盗窃被害人苏某某价值38000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郭高峰伙同“苏哥”(在逃)、“小胖”(在逃)在尉氏县城关镇新村北路与文化路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银灰色五菱厢式货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23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郭高峰在周口市太康县迎宾大道被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郭高峰在周口市太康县被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在从太康县返回尉氏县的途中,押解车辆行驶至尉氏县日南高速59KM处(西半幅)时,被告人郭高峰猛拽方向盘,导致押解车辆豫A986GT起亚越野轿车失控,撞向高速防护栏,造成高速防护栏严重变形,押解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押解车辆维修费为61867元,日南高速公路防护栏损失为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同案人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郭高峰盗窃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谷某某、苏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车辆被盗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高峰将一辆蓝色大江牌三轮摩托放在其家中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车辆被盗的事实;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
5、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价鉴(2014)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菱厢式货车的价值为23000元;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价鉴(2014)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蓝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10847元;
6、河南省尉氏县尉(公)物证鉴字(2014)02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车内提取的黄黑相间的十花螺丝刀刀把上的DNA来源于嫌疑人郭高峰的可能大于99.999%;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丢车及找到车辆的现场情况;
8、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被告人郭高峰的情况;同案人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高峰伙同其在新郑市区和盗窃面包车的情况;被害人苏某某处被人为遮住的摄像头照片及同案人屈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苏某某被盗车辆现场的情况;
9、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郭高峰的抓获情况;
10、开封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河南增值税发票证明押送郭高峰发生事故及车和护栏的损坏情况;
11、证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押解车辆在途中发生事故的情况;
12、高速公路现场方位及撞击以及韩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伤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13、被告人郭高峰的供述证明其在押解途中猛拽方向盘发生事故的情况;
1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6)乐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郭高峰的前科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郭高峰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高峰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高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高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郭高峰一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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