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00373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转盘东1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检验,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39/100ml。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钟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钟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