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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1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1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时任尉氏县某某乡乡政府畜牧站站长的被告人高某某,利用统计汇总上报能繁母猪数据的职务便利,以其亲戚名义虚报能繁母猪数据,套取能繁母猪补贴款共计10500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个人所得85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戎某某、曹某某证言,存折、取款凭条、银行明细,尉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尉政办(2011)42号,收据,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公款,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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