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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飞,河南循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由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某时任尉氏县某某镇畜牧站站长,其利用负责统计汇总、上报能繁母猪数据的职务便利,虚报能繁母猪数据,骗取能繁母猪补贴款共计299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退回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赵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尉氏县某某镇委员会出具证明、尉氏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书证,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指控他的贪污款项中有1600元发放农户了,其他无异议。
辩护人李兰舟和王飞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贪污罪,但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立功表现2、如实供述、系自首3、积极退赃4、无前科5、平时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某时任尉氏县某某镇畜牧站站长的,其利用负责统计汇总、上报能繁母猪数据的职务便利,虚报能繁母猪数据,骗取能繁母猪补贴款共计299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退回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能繁母猪补贴款并用于个消费的情况。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虚报情况。
3、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证明能繁母猪补贴情况;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书证证明开户及取款情况。
4、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尉氏县某某镇委员会出具证明、尉氏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年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情况。
5、收据证明赵某某退赃30000元的情况。
6、某某镇政府出具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自首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主动到有关单位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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