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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28日刑满

河南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喜堂,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喜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在尉氏县岗李乡商登高速与通往小铁斧村道路交叉口处,被告人张某甲以商登高速拉土车辆压住自己的庄稼为由,拦截拉土车辆,强行索要补偿,被害人张某乙被迫通过张某丙给张某甲2400元。另查明,商登高速拉土车辆经过路段没有张某甲的责任田。2014年5月13日,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郑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沈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王某某证言,张某丙提供的证明,尉氏县岗李乡占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4)尉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2011)新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两份,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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