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8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辩护人海宏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甲在尉氏县城关镇某某路某某小区家中生产豆芽,销售给尉氏县三毛购物广场、新新时代广场等超市和个人。2013年8月7日上午7时许,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销售豆芽的孟某甲查获,并在其处扣押大豆芽1袋,小豆芽1袋,生长初期小豆芽1袋,泡豆芽水400克。经检测,从孟某甲处提取的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孟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孟某乙、康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常宁市公安局办案协作证明,移交、接收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讯问笔录,拘留证及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具有立功表现、无前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孟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制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孟某甲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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