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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卫鹏,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尉氏县十八里镇马家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公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卫鹏,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尉氏县十八里镇马家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卫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马卫鹏购买松香对其销售的猪蹄、猪头肉上的猪毛进行处理后将猪蹄及猪头肉销售给他人。经检测,被告人马卫鹏销售的猪蹄及猪头肉内有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卫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抓获证明、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猪头肉办案指引、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马卫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卫鹏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马卫鹏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制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卫鹏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马卫鹏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王子刚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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