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8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以来,在尉氏县大桥乡某某村二组许某某家,被告人许某某生产豆芽时在泡豆芽的水里田家豆芽生长调节剂,并将泡好的豆芽在尉氏县城菜市场销售。2013年8月9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许某某家中查获豆芽生长调节剂3支,泡绿豆水一瓶,浸泡的绿豆,正生长着的绿豆芽各500克。经检验,从被告人许某某提取的绿豆芽。豆芽生长调节剂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卫生部第2011年156号公告、大桥派出所出具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制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许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玉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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