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居心,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居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0219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94km+0m处,与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系李某某之母)当场死亡,李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系李某某之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李某丙(系刘某某之女)、李某某、李某乙达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丙、李某某、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43000(其中含车辆交强险112000元,包括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伤者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已履行223000元)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出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0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956号、09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年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尉氏县公安局、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共同出具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扶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扶沟县练寺镇杨王村民委员会、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贺居心关于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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