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孔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辩护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晚,在尉氏县大桥乡孔家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王某甲到事故现场勘查,被告人孔某甲伙同孙某某(已判刑)酒后无故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9月9日,孔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28日孔某甲与杨某某、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取得杨某某、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孔某乙、孔某丙、李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孔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孔某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孔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