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8时许,在尉氏县邢庄乡尹庄村村民明某某的养鸡场门口,被告人卢某某因饲料推销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并错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9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永兴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系初犯、偶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认为卢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