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锦,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31日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锦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晚上,在尉氏县大营乡大营街路南一铝合金门窗店门前,被告人刘锦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94元。 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锦在尉氏县大营乡下王村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尉价鉴(2014)117号关于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1991)顺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0)甬海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出具前科证明,尉氏县看守所出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锦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但刘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