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凡某甲等六人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逮捕,同年9月5日被告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乙,因涉嫌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逮捕,同年9月5日被告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丁,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己,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凡某丁、凡某戊、凡某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凡某丁、凡某戊、凡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尉氏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尉氏县黄河化工公司,尉氏县鸿晧化工公司共同出资95000元为开封市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东凡村16-59岁群众办理养老保险,每人100元。2011年12月底,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东凡村村民代表凡某甲、凡某乙、凡某己、凡某丙、凡某丁、凡某戊、凡某庚(另案处理)、凡某辛(另案处理)利用协助办理养老保险的职务便利,将未分配给群众的养老保险款31600元平均分配到自已及家人名下,其中凡某甲及家人多占5000元,凡某乙及家人多占4100元、凡某己及家人多占4300元、凡某丙及家人多占4100元、凡某丁及家人多占4100元、凡某戊及家人多占2700元。同时,凡某甲作为保险协管员,其在凡某壬等人多交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未分配给群众的养老保险金4500元。案发后,凡某甲等六人将赃款全部退出。2014年6月23日凡某甲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便民服务大厅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15日凡某乙、凡某丙、凡某丁、凡某己、凡某戊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某、张某某、姬某某、赵某某、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凡某壬、凡某癸、凡甲甲、凡甲乙等人的证言,2011年东凡村参保人员名单及投保数额,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社会养老保险所出具的被告人凡某甲等六人及其家属2011年参保数额,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社会养老保险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凡某壬、凡甲丙、宫某某、凡甲丁等人2011年开封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证)复印件,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凡某甲等人的户口成员组成情况,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提供的95000元邮政储蓄转账回单,尉氏县人民政府尉政(2011)12号文件,尉氏县大营乡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尉氏县新尉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财税所出具河南省行政事来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甲伙同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凡某丁、凡某戊、凡某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31600元非法占为已有,同时被告人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将本单位财物45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六被告人积极退赃,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凡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凡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凡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凡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凡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