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2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BC00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后新街路口时,撞翻人民路北侧隔离护栏,隔离护栏又将在人民路慢车道上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砸翻。发生事故后,何某某驾车逃逸。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何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69.4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谅解。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又无前科,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