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在尉氏县水坡镇彭庄村,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丁某乙、丁某丙、连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丁某乙、丁某丙、连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连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丁某乙、丁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丁某甲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某、丁某丙、丁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丁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