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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在尉氏县水坡镇彭庄村,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丁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丁某甲将丁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丁某甲取得丁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某甲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丁某乙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丁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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