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振海,小名梦思,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八千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振海、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邸振海、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邸振海在尉氏县城关镇“赛福威”超市西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绿色“兰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0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邸振海、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振海、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T”字型锥子一个,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2014)通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尉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通许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振海、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邸振海、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邸振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T”字型锥子一个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邸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邸振海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张某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字型锥子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