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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朱某甲,女。 诉讼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朱某甲,女。
诉讼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反诉原告人),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女,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启阳,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宋某某提起民事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赵忠信、李继红,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王丽、张启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在尉氏县朱曲镇毛寨村,被告人宋某某发现该村西头路南“农家乐鲜鱼村”饭店的污水流入其家田地中,遂用铁锨将田地里的垃圾扔到饭店大厅内,与饭店老板朱某甲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铁锨、酒瓶将朱某甲的头面部打伤,致朱某甲左额部创口疤痕、左侧眼眶上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传唤到案。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朱某乙、魏某某、周某某、殷某甲、殷某乙、陈某某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物证—铁锨、酒瓶碎片,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伤情鉴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在尉氏县朱曲镇毛寨村被告人宋某某用铁锨将田里的垃圾扔到其开办的饭店大厅里,其与宋某某理论,宋某某用铁锨、酒瓶将其面部打伤,经鉴定其为轻伤二级,当天其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1、依法追究宋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0000元。其对宋某某的反诉辩称,宋某某用铁锨捣我,我躲过去没有捣住我,接着我拾起一个酒瓶就扔宋某某,没有扔住,对宋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
诉讼代理人赵忠信、李继红诉称,1、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不好,犯罪后不知悔罪,社会危害性大。2、被告人宋某某无事生非、故意找事,引起纠纷。3、受害人的伤情应为两个轻伤。4、被告人没有悔罪诚意,案发至今没有赔偿受害人的任何经济损失。5、受害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6、反诉原告宋某某的伤不是朱某甲造成的。综上、被告人宋某某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同时不具有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宋某某应当受到严厉的刑法处罚。因此,请求法庭严惩宋某某,从重判处,并判令宋某某赔偿朱某甲的损失。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家的田地紧邻着朱某甲的饭店,夹杂着剩饭的脏水经常流到其家的地里,有时也把垃圾扔到其家地里,为此其给饭店老板说过好几次,也和朱某甲吵过好几次架。2014年7月16日傍晚,其到地里打药看到地西头流的全是脏水、带着剩饭和垃圾,很生气,就铲了一铁锨排到地里的垃圾扔到饭店的大厅里,之后,朱某甲与其吵了起来,后打了起来。朱某甲用一个酒瓶扔着没砸住其,又拿一个酒瓶摔住其左边头部。其从地上捡起朱某甲扔的第一个酒瓶往朱某甲头上摔了一下,两人都躺倒地上了,其头上起一个疙瘩,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愿意依法赔偿朱某甲,并反诉朱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49.11元。提交的证据有:入院通知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辩护人王丽、张启阳辩称,1、刑事部分对被告人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其是间接故意,不是直接故意,对其量刑,请求在七个月以下量刑。理由如下:(1),本案系邻里矛盾,民间侵权纠纷引起,起因是受害人朱某甲家开的饭店(无证经营)长期往被告人宋某某家的责任田流污水,才引发此案的后果。可以说朱某甲有重大过错。本案系邻里矛盾,民间侵权纠纷引起。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受害人朱某甲具有明显过错,且先动手打的被告人宋某某,并且导致宋某某轻微伤。(3)客观上,被告人宋某某也被打成轻微伤,且是朱某甲先动的手,更加说明朱某甲过错重大。(4)、被告人宋某某只是本能的正当防卫,只不过防卫过当,慌乱中拾起朱某甲砸她的酒瓶,胡乱扔了出去,才造成朱某甲的伤害,只是间接故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5)、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在法庭上当庭认罪。案发后其和家属多次主动和朱某甲进行调解,只是朱某甲要钱太多,没有调解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6)、宋某某愿意依法赔偿朱某甲经济损失。
2、民事部分:(1)、朱某甲对宋某某进行殴打,经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宋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进入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49.11元。因此,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朱某甲赔偿宋某某受伤所产生的1649.11元的合理费用。(2)、对于朱某甲要求赔偿8万元,辩护人认为过高,且有些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内宋某某愿意赔偿。理由如下:朱某甲的饭店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合法手续就开业多年,属于严重违法。
1、对于朱某甲的3861元的医疗费和280元的CT费用,宋某某愿意给予赔偿;2、对于朱某甲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宋某某愿意依法赔偿。3、朱某甲要求的交通费、除疤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应依法驳回。4、朱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应依法驳回。5、朱某甲要求的41000元的饭店损失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没有营业执照系违法经营,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贵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宋某某在七个月以下量刑。民事部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判决。以维护宋某某应有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开办的农家乐鲜鱼村饭店(无照经营)与宋某某的经济田相邻,因朱某甲饭店的污水经常渗排在宋某某的田地里,双方已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在尉氏县朱曲镇毛寨村,被告人宋某某发现该村西头路南“农家乐鲜鱼村”饭店的污水又流入其家田地中,遂用铁锨将田地里的垃圾扔到饭店大厅内,与朱某甲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用啤酒瓶互殴的过程中,致朱某甲左额部创口疤痕、左侧眼眶上外侧壁骨折,宋某某被致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传唤到案,2014年9月17日朱某甲被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500元。朱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晚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4141.13元;宋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105.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朱某甲的饭店经常往其地里排放污水,多次引发纠纷,2014年7月16日再次因此引发纠纷其用啤酒瓶打伤朱某甲头面部及被朱某甲用啤酒瓶打伤头部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宋某某用啤酒瓶打伤头面部及其用啤酒瓶扔宋某某的事实;3、证人蔡某某、朱某乙、魏某某、周某某、殷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因朱某甲饭店的污水和垃圾又排放到宋某某家的地里,宋某某用铁锨将地里的垃圾扔到朱某甲饭店的大厅里,双方开始争吵,继而拿铁锨、扫把、啤酒瓶互殴,朱某甲头面部流血的事实;证人殷某乙证言证明朱某甲受伤和因饭店的污水排到宋某某地里,多次引发纠纷的事实;4、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5、物证—铁锨、酒瓶碎片证明双方使用作案工具情况;6、尉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明,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宋某某在与朱某甲纠纷过程中,被朱某甲用酒瓶致伤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朱某甲被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朱某甲农家乐鲜鱼村饭店的污水经常渗排进宋某某家田地里,双方已多次引发矛盾,亦是本案发生的诱因,朱某甲存在前因过错,可对宋某某从轻处罚;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依法赔偿朱某甲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亦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亦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铁锨、酒瓶碎片等应当予以没收。原告人(反诉被告)朱某甲,被告人(反诉原告)宋某某均是在互殴中致伤对方,同时被致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纠纷过程中致害方式和后果,被告人(反诉原告)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即80%,原告人(反诉被告)朱某甲负次要责任即20%。朱某甲被致轻伤二级,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141.1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45元(21天×45元/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945元(21天×45元/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共计6871.13元,宋某某承担5496.90元,朱某甲承担1374.23元;宋某某被致轻微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105.6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5元(5天×45元/天),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共计1480.63元,宋某某承担1184.50元,朱某甲承担296.13元;相抵后宋某某应赔偿朱某甲5200.77元。朱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及辩护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诉辩理由,有些超出法律规定,有些没有票据支持,有些尚未开支,没有实际损失,有些没有法律赔偿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496.90元。民事反诉被告人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民事反诉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6.13元;相抵后宋某某应赔偿朱某甲5200.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反诉被告人)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民事反诉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铁锨、酒瓶碎片等予以没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胡瑞平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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