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贪污、受贿,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尉氏县某某镇政府某某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以其亲属名义虚报能繁母猪补贴款,套取能繁母猪补贴款共计6400元归个人占有。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赃款全部予以退回。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尉氏县水坡镇委员会出具证明、尉氏县水坡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身份年龄及职责情况;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和明细单证明谷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取款情况;收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退回赃款40070元的事实;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杨某乙家中没有养殖能繁母猪以及被告人马某某从杨某甲、杨某乙存折中取款情况;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以杨某甲、杨某乙的名义虚报能繁母猪补贴款6400元及将64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 二、受贿罪: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为尉氏县水坡镇政府畜牧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以收取“协调费”、“电脑录表费”等名义向各村防疫员、养猪户索贿3009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赃款全部予以退回。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尉氏县水坡镇委员会出具证明、尉氏县水坡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身份年龄及职责情况;收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退回赃款40070元的事实;2、证人石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晏某某、孙某甲、徐某甲、刁某某、赵某某、司某某、庞某某、李某丁、高某甲、郭某某、孙某乙、孙某丙、贾某某、吴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刘某乙、霍某某、侯某某、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己、高某乙、丁某甲、石某乙、吴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秦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手续费”、“电脑录入费”等名义索取财物的事实;证人宋某甲、宋某乙、郭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以“协调费”的名义索要财物的事实;证人卢某某、李某庚、张某乙、丁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相关情况;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6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300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指控贪污6400元无异议,认罪,赃款已全部退出,请求免于刑事处罚。指控犯受贿罪不属实,任畜牧站站长期间,乡政府没有给过办公费,也没有报销过任何费用,收取30090元,全部用于公务支出,不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王留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马某某贪污数额为6400元,数额小,案发后积极退赃,全部退清了所有赃款,及时挽回了国家的损失,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小,以前表现好,曾任尉氏县水坡镇人大代表,这次犯罪实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向各村防疫员、养猪户索贿30090元,是侦查人员让马某某看着所调取的报表母猪数量推算的,且侦查人员所调取的有关防疫员的证言程序方面有瑕疵,指控犯罪数额不确实;(二)、被告人马某某确实以复印费、手续费的名义收取了一部分费用,并没有归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单位公务开支了,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三)、能繁母猪补贴款是养殖户应当享受的国家专项补贴款项,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为养殖户谋取不正当利益。(四),乡政府没有给畜牧站拨付过任何费用,马某某也没有在政府报销过任何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复印于尉氏县水坡镇人民政府的马某某书写的2010年度水坡镇畜牧站工作总结、2011年度水坡镇畜牧站工作总结、2012年度水坡镇畜牧站工作总结,证明马某某具体工作情况,并证明马某某在2011年自筹资金对办公室进行了整修,以及证人郭某乙、李某庚、李某辛证言佐证马某某修缮畜牧站房屋及开支15000元并印证马某某供述花费情况的真实性。2、2014年12月4日尉氏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开车到尉氏县畜牧局拉疫苗的次数、需花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及印证马某某供述花费情况的真实性。3、2014年12月5日尉氏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到尉氏县畜牧局报表的次数、需花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及印证马某某供述花费情况的真实性。4、2014年12月5日尉氏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到尉氏县畜牧局参加会议的次数、需花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及印证马某某供述花费情况的真实性。5、2014年11月28日尉氏县水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马某某表现优良,并证明马某某在任水坡镇畜牧站站长二年半期间没有因为畜牧工作报销过车辆加油费、餐费、修车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及印证马某某供述花费情况的真实性。6、2011年9月2日水坡农径复印部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马某某复印母猪保险和母猪补贴统计表花费复印费1100元。7、2012年10月8日水坡农径复印部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马某某复印母猪补贴统计表花费复印费450元;8、证人张某丁、孙某丁的证言证明马某某用车拉疫苗及车坏进行维修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马某某因公支出各项费用3783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尉氏县某某镇政府某某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以其亲属名义虚报能繁母猪补贴款,套取能繁母猪补贴款共计6400元归个人占有。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赃款全部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尉氏县水坡镇委员会出具证明、尉氏县水坡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身份年龄及职责情况;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和明细单证明谷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取款情况;收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退回赃款40070元的事实;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杨某乙家中没有养殖能繁母猪以及被告人马某某从杨某甲、杨某乙存折中取款情况;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以杨某甲、杨某乙的名义虚报能繁母猪补贴款6400元及将64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马某某为开展能否母猪国家专项补贴收取“协调费”、“电脑录表费”等项费用30090元,因公支出各项费用378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6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马某某和辩护人王留根关于收取养殖户部分费用,未归马某某个人所有,而是全部用于公务开支;为养猪户谋取的是正当、合法的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解,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