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4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从商丘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处购进风火神丹胶囊、骨必康、风火神丹冲剂、小龙糕、小甜、神贴二号、感愈清、真咳笑、毛冬青、风火神贴、肺愈清(肺愈清百合甘草胶囊)、腹泻贴等产品,价值16万余元,并在尉氏县城关镇滨河路北段其本人经营的尉氏县某某保健品经营部销售,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药。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豫鑫物流单及中邮物流单,郭某某处发货记录及统计表,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5月15日出具证明,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健品零售许可证,(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是2011年3月份在郑州市博览中心食品药品保健品展览会认识商丘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郭某某也叫郭某,她提供了税务登记证、工商执照、卫生许可证,还有保健品检测报告,从那以后我开始进宏得的产品。现在知道是假药了,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从商丘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处购进风火神丹胶囊(风火神丹双岐杆菌胶囊)、骨必康(必康胶囊蝮蛇木瓜胶囊)、风火神丹冲剂(风火神丹双岐杆菌胶囊)、小龙糕(小龙糕鸡内金山药冲剂)、小甜(小甜嘴金银花珍珠颗粒)、神贴二号(神贴二号聚能离子风湿骨疼贴)感愈清(感愈清金银花冲剂)、真咳笑(真咳笑百合甘草颗粒)、毛冬青(毛冬青蒲公英冲剂)、风火神贴(风火神贴聚能离子风湿骨疼贴)、肺愈清(肺愈清百合甘草胶囊)、腹泻贴等产品,价值16万余元,并在尉氏县城关镇滨河路北段其本人经营的尉氏县某某保健品经营部销售,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药。2012年7月25日侦查机关扣押尚未销售的,小龙糕37盒;风火神贴11盒;毛冬青7盒;神贴二号26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前科情况;豫鑫物流单及中邮物流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购进药品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购药品数量及金额16万余元;郭某某处发货记录及统计表证明郭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发货药品的情况;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5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12种药品为假药;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委托书证明委托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小龙糕37盒;风火神贴11盒;毛冬青7盒;神贴二号26盒的事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经营范围情况:保健品零售(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有效期限经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药店登记情况;(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某判决情况;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销售给陈某某假药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某保健品大世界销售药品的情况;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销售假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药小龙糕37盒,风火神贴11盒,毛冬青7盒,神贴二号26盒,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