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陆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7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连顺,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7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连顺,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连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尉氏县大营乡岗陆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人陆某甲签订承包合同,将该组集体土地7.5亩(实际为12.6亩)承包给陆某甲用于种树、种植农作物。2010年以来,被告人陆某甲将承包的集体土地擅自改做土场,非法取土卖土,致使12.6亩农用地被毁坏。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陆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证人陆某乙、姚某甲、姚某乙、陆某丙等人的证言,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条,尉氏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文件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陆某甲辩解,我承包的土地不是农用地,是荒岗,要在那儿办厂,我就是不拉土,他们也得把土拉走。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陆某甲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认认定;3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故对陆某甲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陆某甲无罪。
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更、陆某辛、陆某壬等人自书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甲承包的土地是公开承包的,并且是荒岗;证人陆某癸、陆甲甲自书及当庭作证、陆甲乙、陆甲丙等人自书证言,证明陆某甲承包的土地是公开承包的,并且是荒岗,并且卖土是经园区同意的;证人陆甲丁、陆甲戊等人的证言,证明郑州中谊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占地50亩,其中有陆某甲的11亩;2、照片三张,证明陆某甲承包的地目前已经建厂了;3、尉政文(2008)30号尉氏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岗陆村等九个行政村划归新尉工业园区;4、合同书,证明郑州中谊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所占土地其中有陆某甲承包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尉氏县大营乡岗陆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人陆某甲签订承包合同,将该组集体土地7.5亩(实际为12.6亩)承包给陆某甲用于种树、种植农作物。2010年及2011年,被告人陆某甲两次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取土卖土,致使12.6亩农用地被毁坏。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陆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将承包的土地用于卖土的事实。
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明陆某甲承包土地的情况及将承包地用于卖土的事实;证人姚某甲、姚某乙、陆某丙的证言证明陆某甲卖土的情况。
3、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条证明土地承包及卖土情况。
4、大营乡土地利用规划,证明陆某甲承包的土地性质。
5、现场勘测笔录,证明占地面积为12.64亩,
6、大营岗陆村委会证明,证明承包的土地系集体土地。
7、尉氏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文件和情况说明,证明陆某甲非法取土导致12.6亩农用地耕植条件严重破坏。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其承包的土地内进行取土,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陆某甲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法院判决陆某甲无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孙玉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