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继红和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尉氏县张市镇西万村北地东西柏油路路北伐树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现场等候。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5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00元(不包含已赔偿的2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高某某、凡某某、韩某乙、路某某、韩某丙、胡某某、刘某某、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调解笔录、协议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事故发生后,葛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和王某某、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属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葛某某辩护人李继红关于葛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