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海宽,男,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31日于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8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海宽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海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荆海宽在吴某某(已判刑)要求下帮助吴某某到刘某甲家中讨要彩礼并与刘某甲及其家人发生纠纷,造成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荆海宽被传唤到到尉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2014)鄢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荆海宽供述,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海宽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海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荆海宽辩称,是吴某某让去帮忙要账的,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荆海宽伙同吴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在逃)非法进入刘某甲家中并与刘某甲及其家人发生厮打,造成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荆海宽被传唤到到尉氏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书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吴某某判决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海宽身份年龄情况,(2014)鄢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荆海宽的前科情况及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现场情况,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吴某某等人进入其家中并与其及家人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人荆海宽供述证明帮助吴某某讨要彩礼并与刘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的事实,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让荆海宽帮助讨要彩礼并与刘某甲及其家人发生纠纷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海宽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海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荆海宽在本次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海宽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