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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玲玲、张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玲玲,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玲玲,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玲玲及辩护人金凯,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过某某、周某某不符合申报新农合专项资金的条件,仍然申报新农合专项资金30万元,并据为己有。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退回赃款15万元。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许县公安局张某甲、张某乙重大责任事故案卷宗材料(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诊断报告、烧伤统计表、彩超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书证,尉氏县新型农民合作医疗外调病人情况表,外伤入户调查笔录,尉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2012版河南省新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协议书、调解书、收到条,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证人过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人张某丁、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戊、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新农合专项资金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玲玲辩称,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凯辩称,同意王留根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主观上是为了救人,因为厂里没有钱支付医疗费,当时过某某、周某某的伤情非常严重,从新农合报回的30万元,给付过某某15万元,给付周某某12.5万元。因为不懂法,犯了罪,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留根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一、辩护人认为诈骗数额只能认定25000元。这是因为:申报周某某的新农合专项资金15万元,而是于2013年9月21日全部给了周某某;所申报过某某的新农合专项资金15万元,而是于2014年1月6日给了过某某12.5万元,这27.5万元张某甲没有全部据为己有。二、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犯罪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低,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甲自愿退回全部赃款,并愿意积级交纳法院判处罚金,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为逃避赔偿责任,隐瞒其开办的气瓶检测站工人过某某、周某某在工作中气罐着火被烧伤的事实,以过某某、周某某在做饭过程中气罐着火被烧伤为由,为过某某、周某某申请新农合报销,骗取国家专项资金3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在公安机关退回赃款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甲、范玲玲又退回赃款15万元。2014年7月24日张某甲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26日从赵某某扣押液化气罐一个(蓝色、外漆脱落、带管)情况;通许县公安局张某甲、张某乙重大责任事故案卷宗材料(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周某某、过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开设的液化气厂内被烧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情况;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诊断报告、烧伤统计表、彩超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书证证明周某某、过某某因烧伤住院情况及住院病历的情况;尉氏县新型农民合作医疗外调病人情况表证明过某某、周某某出院时调查情况;外伤入户调查笔录证明调查情况;尉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明取款情况;2012版河南省新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复印件)证明应当有第三人负担的不纳入新农合支付范围;民事起诉状、协议书、调解书、收到条证明调解情况;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在公安机关退回赃款15万元。2、证人过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骗取国家新农合专项资金的事实;证人张某丁、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戊、陈某某证言证明案件相关情况;3、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隐瞒事实真相办理新农合专项资金及领取专项资金的事实;4、十八里派出所的证明、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新农合专项资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范玲玲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避免国家专项资金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张某甲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范玲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给付过某某、周某某27.5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玲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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