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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新鹏、王耀山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新鹏,男,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新鹏,男,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梁,男,河南克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耀山,男,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兰舟,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飞,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新鹏、王耀山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新鹏及辩护人张金梁、王耀山及辩护人李兰舟、王飞(见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经理的苏新鹏和负责保险理赔业务的副经理王耀山,利用其负责上报、审核能繁母猪保险理赔赔案的职务便利,制造虚假的能繁母猪理赔赔案套取能繁母猪理赔赔款54万元;被告人苏新鹏分得3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账;被告人王耀山分得的21万元,其中48880元用于单位开支,剩余161120元归王耀山个人占有。
公诉机关认为,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系国有事业单位,2007年被告人苏新鹏被任命为尉氏支公司的副经理(主持工作)时,由中国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报告,未发现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形,苏新鹏能够担任尉氏支公司副经理,是经得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同意和认可的,苏新鹏系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委派到中国人保财险尉氏支公司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苏新鹏系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综上,被告人苏新鹏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伙同被告人王耀山,利用其职务便利,虚报保险赔案,套取能繁母猪理赔款,予以侵吞,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新鹏、王耀山的供述,证人马某、西某、袁某某、孙某、海某、于某某、朱某、赵某、苏某某、王某某、过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白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文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银行明细、原始凭证,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尉氏县荣盛电脑行账册,开封市人保财险理赔中心稽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修车款、收到条,河南省财政厅文件、中国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能繁母猪理赔款拨付账册和有关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苏新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贪污,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辩护人张金梁认为,1、中国人保尉氏支公司系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也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苏新鹏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保监会的初任报告不是国有事业单位对于国资管理的委托、提名或者任命,苏新鹏系人保开封市分公司的年聘任制负责人,因此,苏新鹏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本案行为所涉资产非公共财产,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参股或国有公司、企业参股的公司财产不是国有财产,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来源不是国家补贴资金,而是人保收取的所有保费和投资资金收益的全部运营资金;3、苏新鹏属于自首、坦白、从犯,综上,苏新鹏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在3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耀山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贪污,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且分得的21万元,其中因公支出10万余元。
辩护人李兰舟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家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苏新鹏系聘任制经理,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王耀山为保险公司因公支出136174元,其实际侵占数额为73826元。王耀山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对王耀山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经理的苏新鹏和负责保险理赔业务的副经理王耀山,利用其负责上报、审核能繁母猪保险理赔赔案的职务便利,制造虚假的能繁母猪理赔赔案套取能繁母猪理赔赔款54万元;被告人苏新鹏分得3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账;被告人王耀山分得的21万元,其中48880元用于单位开支,剩余161120元归王耀山个人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1、从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调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报送的关于苏新鹏职务聘任情况的报告、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苏新鹏同志考核材料、身份证和学历证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聘任苏新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的任职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进行了报告;2014年8月6日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对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苏新鹏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经理有关情况的函》,证明被告人苏新鹏的任职在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进行了备案。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4号令颁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证明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公司经理)的任职资格的审查适用的是报告制。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关于苏新鹏、王耀山的任职文件(汴人保财险发(2007)66号、(2008)20号、(2009)2号(2010)16号、(2011)5号、(2014)4号复印件)、苏新鹏任职证明、苏新鹏、王耀山个人简历,证明苏新鹏自2007年7月5日起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从2008年2月至今,任人保财险尉氏支公司经理。王耀山自2008年2月至今,任人保财险尉氏支公司副经理。
4、中国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企业性质证明,证明在2003年7月以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的企业。
5、被告人苏新鹏、王耀山户籍证明,证明苏新鹏、王耀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苏新鹏的供述,证明伙同王耀山虚报保险赔案,套取保险理赔款50多万元,其个人分得3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帐,其余的20万元左右归王耀山占有的情况。
②、被告人王耀山的供述,证明其按照被告人苏新鹏的安排虚报145案保险赔案,套取保险理赔款54万元,分给苏新鹏33万元,其个人占有10万余元的情况。
7、①证人西某、马某、袁某某、海某、孙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底或2011年初被告人王耀山安排他们造假赔案,上报到市公司,套取能繁母猪理赔款的情况;②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等16个乡镇畜牧站站长的证言,证明他们均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到了中国人保财险尉氏支公司,对于王耀山在2010年11月份利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开户的情况均不知情的情况;③书证--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证明王耀山用吕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办理开户手续的情况;中国人保财险尉氏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人苏新鹏、王耀山为套取保险赔款而虚报145案能繁母猪赔案的时间、数额等具体情况;中国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下划尉氏赔款明细表、县区赔款支付明细表、记账凭证、资金汇划原始凭证、证明中国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将二被告人虚报的能繁母猪赔案的理赔款汇划到被告人王耀山控制的吕某某等人的账户中的时间、数额等详细情况;
8、《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豫财办金(2007)67号文件)(复印件)、《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河南省畜牧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能繁母猪奶牛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办金(2008)180号文件)(复印件)。能繁母猪理赔款拨付账册和有关凭证(复印件),证明能繁母猪保险是一项政策性保险业务,能繁母猪每头保额1000元,费率6%。能繁母猪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30%,养殖户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由市、县按3:7的比例分担;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的赔付资金来源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其性质属于单位公款。
9、①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王耀山给其33万元母猪理赔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情况。②、证人西某、马某、袁某某、孙某证言,证明王耀山发加班补助6000元的情况;证人于某某、许文甫、刘某乙的证言,证明王耀山购买两台电脑和两部照相机支出9100元的情况;证人马某、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白某某、海某证言,证明王耀山替公司发放19000元母猪漏赔款的情况;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苏新鹏于2014年8月18日第8次讯问中证实在2012年春节时,王耀山没有给王某某修理厂偿还过3万元汽车修理款的情况;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王耀山换轮胎支出1080元的情况;证人刘某甲、李某某证言,证明王耀山虽在荣盛电脑行为公司购买两台打印机,但没有向其清帐的情况;中国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理赔中心稽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至2013年,王耀山因工作关系支出招待费3800元的情况;证人海某于2014年8月2日第1次询问中证言,证明王耀山去市保险公司批理赔案花费支出2700元情况;证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第1次询问中证言,证明王耀山代表公司对银伟汽修厂、祥通驾校开业随礼支出1200元的情况。③、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王耀山的银行明细、吕某某等人的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人王耀山在2011年1月9日、2011年6月12日分两次将吕某某等人账户中的54万元存入其个人账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1月9日被告人王耀山的账户向苏新鹏的账户中转账存入33万元的情况;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苏新鹏的银行明细,证明2011年1月29日苏新鹏的账户向苏某某的账户中汇款存入33万元的情况;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王耀山将其个人账户中的10万元钱支取后以其妻子陆某某的名义开立账户存放的情况;在荣盛电脑行调取的王耀山购买两台打印机的记账底册(复印件)、在王耀山办公室调取的给养殖户发放母猪漏赔款的收到条(复印件)、中国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理赔稽查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套取的54万元能繁母猪理赔款,其中苏新鹏个人分得33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偿还债务,王耀山个人分得21万元,其中48880元用于公务开支,个人实际所得161120元的情况。
10、二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苏新鹏系聘任制经理,而不是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或任命的,苏新鹏的聘任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不是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其聘任文件中没有关于苏新鹏需要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等内容,因此,苏新鹏也未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故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苏新鹏伙同负责保险保险理赔业务的被告人王耀山,利用其负责上报、审核能繁母猪保险理赔赔案的职务便利,虚报保险赔案,套取能繁母猪理赔赔款4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张金梁认为被告人苏新鹏系自首且为从犯,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兰舟认为被告人王耀山为保险公司办事支出136174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公务支出,部分不予采纳,应认定48880元用于公务开支;其提出王耀山系从犯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辩护人认为苏新鹏、王耀山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新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王耀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苏新鹏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王耀山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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