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02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2时许,在尉氏县南曹乡荣村,被告人白某甲因向被害人白某乙要钥匙晒花生,与白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致白某乙第一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白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甲共赔偿被害人白某乙经济损失1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白某乙对被告人白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靳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