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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西黄庄村路段时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董某某驾驶的豫BQA6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147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2011)尉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单及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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