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8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8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在尉氏县开许公路大马乡东岗李路段加油站南边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强行夺取被害人常某甲“周大生”金项链一条,价值5132元。2014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在尉氏县门楼任乡变电所门前西边公路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被害人任某甲金项链一条,价值3520元。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甲、任某甲的陈述,证人常某乙、张某某、任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销售凭单,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收到条、谅解书,抓获证明,现金缴款单,鄢陵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及彭店派出所各出具的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许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