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征,曾用名杨国争,男,200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征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国征先后五次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走鸡子数只,并将鸡子变卖。 2014年9月9日凌晨4、5点,被告人杨国征翻墙时被被害人王某甲发现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甲及其父亲抓获后扭送至鸡王村村委会直至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尉氏县人民法院(1998)尉刑初字第051号刑事判决书、(1999)尉刑初字第012号刑事判决书、(2003)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2008)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户口登记簿及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国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