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25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89年9月20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伙同桑某某(在逃)预谋后,驾驶李某某牌号为豫A63472的面包车在尉氏县洧川镇“世纪风华”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063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物证-豫A63472深蓝色“东南”牌面包车一辆,辨认笔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尉价鉴(2014)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出具证明,长葛市公安局董村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张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豫A63472深蓝色“东南”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张某甲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A63472深蓝色“东南”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