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45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90年4月27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9年4月21日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5日生女儿刘某乙,201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3条、被罩5条、单子5条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3200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女儿刘心怡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关系还能维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5日生女儿刘某乙,201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琐事生气2014年11月原告带女儿到原告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同居生活到如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达三年之久,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碰碰,但原被告如能相互沟通、包容,还能组成一个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庭审中原告也没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彦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