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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群与屈军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黄小群(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屈军旗(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岭,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黄小群(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屈军旗(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岭,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小群(反诉被告)诉被告屈军旗(反诉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群(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屈军旗(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建房大小十二间,原告包工不包料。当时经介绍人在场协商的具体意见是:每平方米110元,一层上板付20000元,二层上板付20000元,第二层上板后砸顶,在砸顶前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工价款,付清后再砸顶。协商后原告就组织工人施工,第一层上板后被告付了20000元,到第二层上板后被告应付20000元,结果只付5000元下余15000元不给。被告不守信用违背协商的意见,为此原、被告之间终止了施工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价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由15000元增加为20000元。
本诉原告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黄甲自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建房情况;二、出庭证人黄乙、黄丙证言,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施工情况。
本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拖欠工程款纠纷,被告认为应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工程没有结束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工价问题;2、原告干的工程量,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劳务费;3、原告存在违约,对被告造成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5075元。按原被告的约定,施工完毕一共是52000多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又找另外的施工队施工,导致房屋共花去了74000元,造成22000元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2000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一楼宽、二楼窄,被告为了补救加盖铁皮瓦又支出了13075元。
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过某甲、李某乙自书证言及二人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二、证人付某丙、黄某丁自书证言,以证明原告有先期违约行为;三、照片五张,以证明施工情况;四、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打电话催原告来该房的事实。
反诉原告诉称:本诉原告起诉本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一案,由于本诉原告存在实质性违约行为致使本诉被告的整体工程劳务费用5.2万元即可完成,但本诉被告却因此多支付2.2万元。加之本诉原告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本诉被告为补救其质量方面又多支出工本费13075元。基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5075元。
反诉原告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屈军旗与何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黄小群剩余的工程量及后续工程款;2、何某自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3、付某、魏某自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剩余工程量及后续工程款;4、孟某和屈军旗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盖铁皮瓦及采取补救的支出;5、出庭证人何某、付某、魏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自书证言。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是不存在的:1、原告给被告建房有口头协议,并由中间人证明。口头协议就是工程建筑,包工不包料,是因为被告违背了协议该给钱不给钱。因为被告的违约,原告无法进行施工;2、原告的违约造成工人干活不安心,被告自身违约导致的工程款的增加应由被告承担。虽然一、二层的宽度不一样,应为工程需要校正才能封顶,被告加盖铁皮瓦并不是为了校正。应该驳回被告的反诉。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介绍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民房两层,原告包工不包料,双方口头约定一层上齐楼板被告付原告2万元,二层楼板上齐被告付原告2万元,砸顶前按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后原告既按口头约定施工,一层楼板上齐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两万元;在进行二层施工时被告改变施工,要求对二层16.5平方米采用现浇结构,原告在第二层楼板(除16.5平方米现浇顶外)上齐后双方因该16.5平方米现浇顶是否属于二层楼板应由谁施工产生矛盾,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工钱后剩余工钱没有支付。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期间均不同意对已完工工程量、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校正损失进行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口头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二层楼板是否包含16.5平方米的现浇顶没有约定,以至于双方在履行口头合同过程中产生分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其不同意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其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且其不同意对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  陈 一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