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鲁某某,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甲,现年14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尉氏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甲,2000年农历8月16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