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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留拴与张永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马留拴,男。 委托代理人孙澎,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超,男。 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留拴诉被告张永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马留拴,男。
委托代理人孙澎,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超,男。
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留拴诉被告张永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马留拴受被告张永超雇佣在山西省晋城市的工地干木工活时,从楼房24层摔到23层,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3月29日判决结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86.28元。因原告起诉时体内钢板未取出,无法评定伤残等级,现原告经过二次手术,钢板已经取出评残时机已成熟,且原告又支付二次手术等医疗费用。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复印件一份、尉氏县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核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和医疗花费为1245.72元;2、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鉴定花费为700元;3、(2013)汴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以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标准;4、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鉴定时间;5、原告赔偿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请求事项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马留拴受被告张永超雇佣在山西省晋城市的工地干木工活时,从楼房24层摔到23层,造成右肩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山西省晋城市医院及尉氏县医院治疗,治疗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86.28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又因需要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245.73元(新农合报销后的余额)。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肩锁关节损伤程度未能达到国家所规定评残标准;原告因评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干木工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工作的危险性而积极防范加以避免,但却因原告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避免,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误工费为每天46.4元即误工费为6天×46.4元/天=278.4元、护理费为每天62.3元为6天×62.3元/天=373.8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即6天×1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即6天×30元/天=18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定为6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留拴医疗费1245.73元、误工费278.4元、护理费373.8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的70%即153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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