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马国平,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李芬红,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马国平诉被告李芬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平、被告李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加油的业务来往,2014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5040元。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油款5040元。 原告马国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李芬红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经济纠纷,被告是给李青兰打的欠条,要跟李青兰把工程款要回来,再把油钱给李青兰。 被告李芬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加油的业务来往,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50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马国平作为出卖人,将油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有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李芬红作为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马国平要求被告李芬红支付货款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其和原告没有经济纠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国平油款50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芬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