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马国平,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李青兰,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学会,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马国平诉被告袁学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平、原告李青兰委托代理人马国平、被告袁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加油的业务来往,2014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4090元。经催告,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油款4090元。 原告马国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袁学会辩称:只要把被告应得的工资款给被告,被告就还油钱。 被告袁学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有加油的业务来往,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二原告加油款409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马国平、李青兰作为出卖人,将油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有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袁学会作为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马国平、李青兰要求被告袁学会支付货款4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是其不还款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国平、李青兰油款40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学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