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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治国与武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马治国,又名马国,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武富强,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马治国与被告武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马治国,又名马国,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武富强,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马治国与被告武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下欠饲料款6259元,被告2008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欠条,被告保证一个月之内归还,并承诺逾期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饲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6259元及滞纳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259元。
被告武富强未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欠6259元饲料款未给付原告,被告于2008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如被告于出具欠条之日起一个月内还不清所欠货款,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所出售的饲料,仍欠原告货款6259元事实清楚,且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62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在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货款,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该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责任范围,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应承担不按约定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治国货款6259元及滞纳金(被告武富强自2008年4月5日起每月承担所欠货款的2%的滞纳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责任编辑:海舟